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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到手却被银行纳入“黑名单”

无锡一市民打名誉权官司获法院支持

    本文字数:1615

一市民被某商业银行纳入征信黑名单,致使其随后屡次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均遭拒。在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这位市民再次到法院打起了名誉权官司,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贷款成功没收到借记卡却上了“黑名单”

年过六旬的徐先生在无锡某商贸城经商,因资金流转需要,2011年,徐先生与同行孟女士等人共同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随后,银行向徐先生名下的借记卡发放了10万元贷款。

此后事情却出了变故。据徐先生陈述,借记卡并没有交到自己手中,贷款被他人用了,自己根本不知情,也就没如期还贷。银行方面承认,徐先生的卡确实没有交到徐先生手里而是给了孟女士,这是经徐先生认可的,但银行无法提交相关证据。

2014年4月,该商业银行将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徐先生归还贷款。审理中,该商业银行撤诉。撤诉后,该商业银行在征信系统中将徐先生列入“黑名单”。2014年7月,徐先生在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他在“黑名单”中无法贷款。

为讨说法两次打起名誉权官司

2015年6月,徐先生以侵害名誉权向崇安法院起诉,要求该商业银行解除“黑名单”、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商业银行将徐先生从征信系统“黑名单”中解除,但未赔偿经济损失。后徐先生撤诉。

这几年间,徐先生所从事的行业交易日益红火,但因为他曾出现在“黑名单”所以未能顺利贷款,白白错失商机,徐先生认为“黑名单”事件让他在名誉上、精神上、经济上都严重受损,2016年9月,徐先生再次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梁溪法院,索赔包括2万元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近54万元。

审理:银行有过错法院支持索赔

因双方争议较大,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梁溪法院民事庭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孟女士作为证人出庭,她承认银行确实是把徐先生的卡给了她,是她用了里面的10万元。纠纷发生后,她陆续归还了一部分钱,但是因资金紧张,没有还清贷款。

法院调查后认定,徐先生贷款时确实在该商业银行开设账户,银行也将1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但没有徐先生签收借记卡的相关记录。结合银行自己出具的关于徐先生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证明,以及证人孟女士的证词,法院确认了该商业银行将徐先生申请的借记卡交给孟女士的事实。

法院还确认,2014年7月,徐先生发现自己上“黑名单”后,经过交涉,当年8月银行就出具了一个证明,上面写明“我行已免除徐某某剩余小额贷款本息,其征信上显示该贷款的逾期记录和联保责任我行不再追索”。但直至2015年5月,徐先生起诉要求解除黑名单后,银行才消除了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

2017年5月,梁溪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徐先生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判令银行赔偿徐先生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其他损失。

银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黑名单”影响个人信誉及贷款权利

该案承办法官林丽华认为,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反映了用户的诚信状况,该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将影响个人信誉及贷款权利。该银行未尽到出借人的义务,将发放了贷款的银行卡交给其他人,导致徐先生在未使用贷款的情况下被纳入“黑名单”,且在发现徐先生未使用贷款后未及时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存在过错。

徐先生因被纳入“黑名单”,对其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不良影响,虽然现在银行已经删除了其不良记录,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徐先生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因此法院酌定徐先生的精神损失费为1万元。

对于徐先生主张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费,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院最终认定损失为49500元,另外还确定了交通费损失500元。

法官提醒,征信系统“黑名单”将会使社会公众对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银行行为存在过错,将会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事实,银行方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银行方加强监管贷款流程,规范管理“黑名单”。  

苟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