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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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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7:劳权
2022年06月08日

谁是外卖小哥的实际用人单位?

——围绕新业态经济发展带来的劳权问题

   本文字数:1442

外卖小哥在送餐途中受伤,用工链条涉及5家公司均否认与小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他到底属于哪家公司?新业态从业群体的权益如何保障?本期劳权声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陈樱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并围绕新业态经济发展带来的劳权问题进行了阐述。

小曾为了生计从农村老家来到上海,做了一名外卖骑手,在一次送餐途中,他不幸摔伤。通常,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小曾的维权之路并不顺畅:申请工伤需先确定用人单位,但小曾每天披着A平台的外衣,在B公司的承包区域送餐,劳动合同与C公司签订,工资由C公司、D公司、E公司轮流支付。事故发生后,C公司被吊销,其他公司均否认与小曾存在劳动关系,小曾陷入了权益无法救济的陷阱之中。

在此期间,小曾称B公司为他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并要求其自行进行伤残鉴定。为获得工伤救济,小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未获支持,小曾又诉至法院,审法院驳回小曾诉请。

小曾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小曾与B公司存有人身及财产依附性,B公司已成为实际用工主体。最终确认小曾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小曾得以获得工伤救济。

本案的焦点在于,外卖员已和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是否仍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小曾为某站点提供配送服务,入职后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支付工资3个月。此3个月,小曾每月工作时间相对稳定,有规律地收到报酬,金额相对稳定,此期间有约定有履行,小曾与C公司符合劳动关系表征。2017年9月1日起,B公司取得该站点独家代理权限。在B公司取得代理权前后,在小曾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工资由与B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D公司、E公司轮流支付。

上海二中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并非唯一认定标准。自B公司取得代理权限起,实际用工主体已发生变化。此时,小曾与C公司虽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C公司既不施以管理之责,也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双方已不再具有确立劳动关系所需的人身及财产依附性。综合考察实际履行情况,小曾与B公司存有人身及财产依附性,B公司已成为实际用工主体。在劳动者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常态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工资支付主体的变化具有隐蔽性,若允许以此种形式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则无法明确界分权利义务,劳动者基本权益难以保障。据此,法院二审判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小曾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新业态经济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基层从业者的权益为代价。” 陈樱认为,当前,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达2亿,但法律保障尚不完善。以外卖行业为例,它依附于互联网平台,其中既有饱受诟病的算法黑箱,又隐藏了许多公司,这些公司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去劳动关系化”,将市场的风险转嫁到本就脆弱的外卖小哥身上。所以,新业态经济的发展不应以牺牲基层从业者的权益为代价,应与从业者的权益保障实现平衡。

她补充道,新业态用工常常通过合作、外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等形式编织了一张法律关系的暗网,割裂劳动合同的直接交换关系。因此,劳动合同并非唯一认定标准,判断实际用工主体,应突破劳动合同表征之局限,以劳动管理比重为核心,辅以各企业对劳动持续性影响程度、收益风险分担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此,陈樱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充分保障新业态从业群体权益。“期望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新业态用工,特别是处于中间形态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不断探索、细化与完善,展开更灵活、合理的制度设计,既可充分保障新业态从业群体的权益,又可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有序、繁荣发展。”

文 张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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